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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探讨] “法轮功”非正常死亡案例的国内法视角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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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2-8-21 10:4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一、我国处理邪教问题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业已构建起以宪法为根本、以法律及行政法规为框架、以司法解释为细化的较为完整邪教的法律法规体系,充分体现了“依法治国,严惩邪教”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1、宪法中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分别在36条和51条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2、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当今世界上第一部也是唯一一部明文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的刑法典,其在300条中明确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236条(强奸罪)、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为我们依法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活动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最高院、最高检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解释》,《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提供了具体的司法依据。
1999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对邪教组织的性质和危害,对防范和惩治邪教组织和犯罪活动做出了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一决定,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我国坚决反对邪教的原则立场和方针政策,规定了国家治理邪教工作的目的、制度和任务,是我国处置邪教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决定》的规定应予以贯彻实施。
另外,在其他单行法律和相关的行政法规中对此也作出了一些规定,但从取缔邪教组织,惩处法轮功组织及其头目李洪志的角度而言,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最具可操作性。
二、 几种典型“法轮功”成员死亡案例的法律分析
导致“法轮功”成员非正常死亡原因主要有三种:一是自杀;二是绝食、自残、自虐等自害行为致死;三是患病拒绝治疗致死。其中第三种是造成“法轮功”成员大量死亡最主要原因。
1、“法轮功”成员自杀行为法律分析
“法轮功”成员自杀行为常有发生,这是受邪教思想迷惑导致精神错乱的最极端体现,在“法轮功”中常见的有单个体自杀和集体自焚行为,无论哪种自杀行为李洪志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邪教成员的自杀较为特殊,其根本缘由在于受到某种邪教思想蛊惑导致行为的极端化,在法律上属于胁迫自杀行为。在邪教犯罪案件中,迫使邪教组织人员自杀所采用的“威胁”手段,并非是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而是采用散布迷信邪说来逼人自杀,对于采用这种方法的逼人自杀,应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这由该种案件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为利用邪教组织,散布迷信邪说逼人自杀虽然未采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但它与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对自杀者精神上所起的作用是一样的,同样都控制了自杀者的精神状态,自杀者已失去了个人行为的意志自由,使得自然者无从其他选择,只能选择自杀。李洪志作为“法轮功”的创办者和领导者,极力宣扬邪教思想,企图通过对信徒实施精神控制来实现自身“统治”利益,其应对所有法轮功成员自杀负全责。根据我国两高《解释一》第4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自焚是自杀行为的极端化和组织化,相信大家对2001年1月23日发生在天安门广场的自焚事件仍记忆犹新。“法轮功”自焚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相约自杀,此类案件多有组织者和策划者,其行为方式已不是“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而是组织、策划“法轮功”练习者实施自焚,虽然这种行为方式发生在相约自杀中,但因有组织、策划行为,所以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2001年1月23日发生在天安门广场的自焚事件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利用邪教组织数人死亡罪”的罪名对4名“法轮功”涉案人员刘云芳、王进东、刘秀芹、刘葆荣提出指控,而法院最后以故意杀人罪定性。本人认为,“法轮功”作为一个犯罪组织,其首要分子李洪志对此在精神和行动进行控制,亦应对此负法律责任。
2、拒绝治疗和绝食、自残、自虐等自害行为致死情形分析
拒绝治疗和绝食、自残、自虐等自害行为致死情形同属于法律规定的诱骗自杀行为。在利用迷信邪说诱骗他人自杀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蒙骗对方的自杀行为来达到自己杀人的目的,即“借刀杀人”,对于诱骗者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诱骗者只是蒙骗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自害行为,主观上并无杀人的目的,由于过失而出现了死亡的结果,对其只能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论处。因为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规定,刑法第300条第2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足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对于该规定应理解为诱骗者对于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应注意的是,诱骗者对于诱骗他人实施绝食等自害行为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诱骗他人实施绝食等自害行为,但对于发生死亡的结果是过失的。如果诱骗者诱骗其他人实施绝食是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应该属于故意杀人罪。根据以上分析,拒绝治疗和绝食、自残、自虐等自害行为致死的信徒均是受到李洪志邪教思想的控制,李洪志希望或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其对“法轮功”信徒的此类死亡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法轮功”成员以自杀为手段实施其他犯罪的处理
“法轮功”成员以自焚或自爆方式自杀的往往危害到了公共安全,体现了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两高邪教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10条对此作出了规定,该条并非是针对自焚、自爆行为本身,而是针对以自焚、自爆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为这已不是单纯的自杀行为,而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对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也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相关罪名定罪处罚。其实,以自杀方法作为犯罪手段而受刑罚处罚的并非只存在于邪教犯罪案件中,以前的司法实践也认可这种做法。如以驾车撞击人群的行为.不排除行为人出于自杀动机和造成自身死亡的可能。只要行为人本身未死亡的,这种行为应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沙发
发表于 2012-8-21 12:08 | 只看该作者
楼主辛苦!!!
板凳
发表于 2012-8-22 16:56 | 只看该作者
很清楚完备,希望早日看到对法轮功组织及相关人员的模拟法庭审判样式。
地板
楼主| 发表于 2012-8-23 09:16 | 只看该作者
千里快哉风 发表于 2012-8-22 16:56
很清楚完备,希望早日看到对法轮功组织及相关人员的模拟法庭审判样式。

现属于案例搜集阶段,我们需要典型死亡案例,我们需要你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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